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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管理
Integrated manage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六条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税目税 额 幅 度一、原油8-30元/吨二、天然气2-15元/千立方米三、煤炭0□3-5元/吨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五、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六、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七、盐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 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 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 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 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 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 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七条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 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八条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 工作。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 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第十条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 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 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 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 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六条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 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 、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 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 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 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 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 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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